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李如卿
被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為:「為訴請返還借款事」(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具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票款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吳玲玲、石國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吳玲玲、石國並未依期清償借款,而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如附表各「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因借款予吳玲玲、石國,而取得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付款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併請求各如附表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憑。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