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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吾告讚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麟詠 

被      告  曾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清償債務,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次查,兩造間就「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除雙方有特約者外,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因授信契據或本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借款契約書內合意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契約以貴行營業部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與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兩造因上開約定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