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謙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刪除網路文章並刊登道歉啟事,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