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葉尉鑫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宇彤於民國100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嗣詹宇彤於111年3月14日死亡。惟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詹宇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詹宇彤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一同任職政治大學時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婚外情,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李佳恩並曾以其2人共同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詹宇彤之遺物時,始發現上情。依李佳恩於另案起訴狀繕本所附被告與詹宇彤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知其間對話親密,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詹宇彤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詹宇彤有發生不正常往來之婚外情行為,被告前妻李佳恩過往與被告相處不睦,商討離婚多年未果,在未經被告同意登入被告手機擷取片段被告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即砸壞被告手機,並以該片段擷取之資料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作為離婚訴訟事由之準備,當時被告亦以李佳恩未經同意登入被告手機擷取片段資料、砸壞被告手機等情提起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亦撤回刑事告訴,彼此約定保密條款,並於訴外協議離婚,故另案卷證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至原告提出取自詹宇彤硬碟之其與律師往來郵件、李佳恩與其母親或律師之對話紀錄、被告婚姻忠誠切結書及詹宇彤臉書帳號之留言截圖等件,被告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44、350頁):
㈠原告與詹宇彤於100年6月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詹宇彤已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㈡詹宇彤生前與被告共同任職於政治大學。
㈢被告之配偶李佳恩於108年間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詹宇彤與被告共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詹宇彤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詹宇彤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
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明知詹宇彤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一同任職政治大學時,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已據提出李佳恩另案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被告、詹宇彤LINE對話紀錄、李佳恩臉書網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就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171至175、341至345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爭執該等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與詹宇彤之對話內容,僅以已無法提出完整對話內容比對上開翻拍對話內容有無遭後製或竄改等而有所爭執。惟被告於另案就李佳恩起訴主張被告與詹宇彤有「想你」、「想抱你」、「愛你」、「戳GG」、「噴噴」等親密對話,答辯稱該等對話僅為問安、開玩笑或為因與詹宇彤為無話不談之好友而互開之黃腔等語,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經核亦與李佳恩對被告、詹宇彤所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被告、詹宇彤LINE對話紀錄及李佳恩臉書網頁所附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171至17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已足見上開對話畫面確為被告與詹宇彤之對話內容。縱如被告所辯該對話畫面僅為擷取片段之內容,惟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實屬親密,已非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情形,衡情亦殊難想像其2人基於普通朋友立場或基於其他目的而傳送該等言詞,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原告與詹宇彤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與詹宇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應可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與詹宇彤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且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詹宇彤育有1子、詹宇彤已死亡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寄存被告住所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