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黃麗蘭
潘治潔
潘盈潔
潘泰霖
潘峙蓁
巫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6,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