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83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1,9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客戶,向原告陸續購買鋼帶等產品並採月結付款方式,惟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積欠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收受鋼帶後,均未付款,現已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3,39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又被告業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使用,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鋼帶之事實,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卻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原告為被告之原料供應商,惟自000年0月間,被告接獲客戶反應,被告製作之彈片容易斷裂,具有瑕疵,嗣被告將原告提供之原料送交予訴外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檢驗,始發現原告提供之鋼帶硬度值為88,明顯高過原告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且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則因原告提供之鋼帶硬度值過高,致產品容易發生斷裂,被告亦因此遭其他客戶即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公司)扣留貨款並索賠。嗣兩造就系爭貨款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雙方就此爭議從此兩清(「和解部分」經原告否認,後被告又撤回「和解」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所交付之鋼帶與兩造約定之最大硬度值不符,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必要,況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商品,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2,950元,貨款更無法回收,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向原告求償,並據此向原告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189、197頁)
(一)被告為原告所生產鋼帶產品之客戶,兩造就被告購買鋼帶之款項乃採月結之方式計算。
(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作為進銷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三)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惟尚未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鋼帶並無硬度值不符兩造約定之情形
1、被告主張兩造買賣鋼帶時並未就鋼帶硬度有所約定,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部分被告僅提出中鴻鋼鐵品質證明書(被證3,本院卷第149至163頁)、訂購單(被證4,本院卷第205頁)、產品接單範圍(被證5,本院卷第209頁)為證(本院卷第133、199頁),並表示該品質證明書為原告所提供,然原告稱該品質證明書是被告後來要求原告提供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鋼鐵)即原告上游廠商提供給原告的品質證明書,原告公司的業務助理訴外人蔡佩縈才找出這些品質證明書傳真給被告,蔡佩縈並在其上手寫該批鋼帶送達被告公司的日期等語,而觀之被告所出具的中鴻鋼鐵品質證明書,在頁頭或頁尾處確有類似傳真機在傳真時所加印的時間資訊,該等時間資訊分別為2019(按:即民國108年)年9月4日16時56分(共1張,上用手寫「8/26出貨材證」)、2020(按:即民國109年)年9月29日17時44分(共7張,其上分別用手寫「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4日、10月28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1日、109/5/18」、「109年5月18日」、「109年7月30日6980k、109年8月21日3880k」、「109年8月21日」),而上方手寫文字字跡筆觸類同,確有極大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且手寫的時間距離類似傳真機加印的時間確實有一段距離(甚至有相隔一年之久的),但2020年9月29日17時44分所傳真的7張品質證明書上面的手寫日期又橫跨將近1年,足認原告所述該等品質證明書是交貨後應被告要求所傳真等語應屬實,被告所述「該等品質證明書是在原告在出貨時隨貨檢附」為不可採,況且即便原告在出貨時確有隨貨檢附品質證明書,亦無足證明兩造在買賣鋼帶契約成立時對於「鋼帶硬度」之具體數字已有所合意。
2、被證4的訂購單確係兩造所簽訂,但並無關於鋼帶硬度之相關記載,被告雖憑訂購單上手寫「務必中鋼or中鴻料」加上被證5「產品接單範圍」(被告表示此為包含中鴻鋼鐵在內的中鋼集團規定的材料規格)上記載「硬度限制≦85HRB」,惟被證5「產品接單範圍」既為中鋼集團的內部規定,自無從拘束本件鋼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即兩造,換言之,以被證4訂購單手寫內容觀之,只需要原告所提供者為「中鋼or中鴻料」即應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更何況被證4訂購單上的時間為「2019(按:即民國108年)/8/7」顯然早於被證5「產品接單範圍」上的日期「110.08.10」兩年有餘,自無可能兩造以該訂購單確認買賣契約內容時能認知、並持2年後的中鋼集團內部規定作為當時兩造的契約內容。
3、故兩造並未約定鋼帶硬度具體數值,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予被告之鋼帶硬度值不符兩造約定」,自無理由。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存在,出賣人即原告亦已按照約定內容交付標的物,買受人即被告自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三)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瑕疵鋼材,致被告遭金川源公司求 償美金592,950元,對此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03頁),雖據其提出被證6即金川源公司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39頁),然一則該存證信函內金川源公司所指出之瑕疵為「螺帽」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並未敘及硬度、鋼帶等情,被告亦未舉證此與原告交付之鋼帶硬度有何關連、或該螺帽究竟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鋼材所製作,尤以「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這兩項顯然是規格問題而與硬度無關,二則被告與金川源公司間關於該筆款項之糾紛仍在訴訟中,被告對金川源公司的請求全部爭執,並未有全部或部分認諾、和解之情形,故而「金川源公司是否有對被告請求美金592,950元」之債權存在與否都屬未定之天,被告如何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三則無法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鋼帶不符兩造約定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抵銷,要無可採。
(四)被告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政敏以證明被告送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樣品確為原告實際出貨之鋼材(該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的試驗報告<被證2,本院卷第145頁>上載明送驗樣品的硬度是88.2HRB),然兩造間並未就鋼帶硬度之具體數值有所約定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再與調查送驗樣品是否為原告出貨鋼材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