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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祺炘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4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被告顏均頴、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68,000元,及被告顏均頴自111年2月11日起、被告新益丞公司自111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顏均頴應給付原告14,842,648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第3項之訴暨該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范國霖應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被上訴人顏均頴、原審被告新益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768,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顏均頴、祺炘科技有限公司、游斯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37,47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2項、第3項,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605,478元【計算式:4,768,000+8,837,478=13,605,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