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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姸君律師
被      告  王秀蕙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裕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000分之1073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已陸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故變更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萬8,60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春生於民國00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林春生出資1,08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並由林春生出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林春生與被告係按上開出資比例取得林春生之共有(即林春生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86.4、被告則為百分之13.6,以下就被告出資分得之應有部分稱為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3.6)。嗣林春生原欲將其依出資比例取得之應有部分全數無償移轉予原告,但移轉前原告之股東即被告、訴外人楊心宜卻表示希望能將系爭土地部分暫先登記在其等名下,以表示原告對於股東之重視,林春生遂於82年3月2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0、30分之8分別登記予被告、楊心宜,並約定就「逾」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3.6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計算式:10/30-13.6/100≒19.73/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實際產權仍歸屬原告,倘日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明知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竟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法返還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萬8,601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係因林春生顧念被告為原告所付出之辛勞而贈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自得自由處分該應有部分,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為借名登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存在於林春生與被告之間,而林春生於00年間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於斯時即終止,林春生繼承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復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更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林春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林春生出資1,08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並由林春生出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實際上仍按上開出資比例取得共有。
  ㈡林春生基於系爭協議書而於79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㈢原告於81年3月18日設立登記。
  ㈣林春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8移轉登記予楊心宜;另將應有部分30分之10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均為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證人楊心宜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春生、被告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林春生出資1,080萬元,被告出資170萬元,並由林春生出具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實際上則按上開出資比例取得共有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協議書僅得證明被告依其出資比例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3.6,顯無法推論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
  ⑵證人楊心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過戶的土地就只是登記在其與被告名下,並不是要送給其或被告,因為原告並沒有什麼錢,其、其配偶即林春生、被告曾商量過系爭土地之後都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第377至379頁)。然證人迄今卻仍保有登記至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8,並未將上開部分之土地歸還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就林春生為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證人楊心宜復證稱:當時林春生回來跟其說被告要求林春生把土地過給她,讓她有保障,其聽了很生氣,就跟林春生說其也要有保障阿,所以也要林春生把土地過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足見證人楊心宜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係透過林春生單方面之轉知;佐以證人楊心宜曾懷疑被告介入其與林春生之家庭(見本院卷第196頁),則林春生轉知之內容即未必合於事實,更徵證人楊心宜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多年來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統一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可知系爭土地實質上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歸屬原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出租、收益部分包含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3.6、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而其中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3.6之所有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欲以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係由其繳納地價稅、出租、收益乙情,推論系爭應有部分百分之19.73實屬「原告」所有,其立論基礎自嫌薄弱,難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惟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均可見於各自主張,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無足夠之事證證明存在,則其據以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自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