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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胡火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複  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
被      告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孟輝建材有限公司」;理由欄第四㈢項關於「胡水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胡水松」;理由欄第四㈢項第15行關於「胡火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火財」;第五項第5行關於「按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對照判決主文第6項及理由第4項之記載至明,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