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胡火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複 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
被 告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孟輝建材有限公司」;理由欄第四㈢項關於「胡水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胡水松」;理由欄第四㈢項第15行關於「胡火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火財」;第五項第5行關於「按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對照判決主文第6項及理由第4項之記載至明,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