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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17至219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76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同上小段82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於108年10月16日分割自同段82之2地號土地)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230至234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76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94至198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76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25至129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88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145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49至153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63至167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0分之90265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4至18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0分之12637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40000分之1805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0分之1805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26至30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8至42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27至231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7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39至243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45至249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51至255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57至261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63至267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69至273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79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同上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於108年2月13日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176至178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7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87至291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49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8800分之7;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7,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69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93至297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483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4000分之69;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69,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99至303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483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4000分之69;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69,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05至309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688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11至315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688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17至321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23至327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10080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10080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10080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29至333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35至339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41至345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47至351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81至285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分之6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278至280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42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22至326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42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68至372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42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50至54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8至12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22至26頁) |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被告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知書,本院卷第3宗第66至78頁) | 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 被告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知書,本院卷第3宗第80至124頁)。 | 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元 |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98頁)。 | 其中8分之7即8.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90頁)。 | 其中8分之7即3.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0.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元 |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 | 其中8分之7即1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下稱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538元 |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宗第80頁)。 | 其中8分之7即2220.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91.35元、分配與黃國倫、黃頌舜、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各354.9元;其中8分之1即0.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 經於106年9月29日提領一空,復於106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86頁)。 | 其中8分之7即3.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0.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元(美金) | 被告公同共有(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82頁) | 其中8分之7即1.75元美金由被告各分配0.25元美金;其中8分之1即0.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桃園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100元 |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4頁) | 其中8分之7即8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本筆款項於105年1月15日存入編號43所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該帳戶經於106年10月17日提領一空,此筆款項已不存在。 | 因此項遺產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本筆款項於105年2月20日存入編號51所示帳戶,帳戶內存款於106年9月21日抵繳稅款後,餘額為0元(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6宗第191頁),本筆款項已不存在。 | |
| | 本筆款項於105年2月19日存入編號51所示帳戶,帳戶內存款於106年9月21日抵繳稅款後,餘額為0元(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6宗第191頁),本筆款項已不存在。 | |
|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元 | 現有餘款163.2元(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6宗第191頁)。 | 其中8分之7即142.8元之存款債權,分配29.475元與黃秀蓮、各分配37.775元與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其中8分之1即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 其中8分之7即88.375股由被告各分配12.625股;其中8分之1即12.6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 其中8分之7即175股由被告各分配25股;其中8分之1即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 其中8分之7即17.5股由被告各分配2.5股;其中8分之1即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 其中8分之7即17.5股由被告各分配2.5股;其中8分之1即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
|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已變更要保人為黃秀滿(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宗第273頁)。 |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已變更要保人為黃秀蓮(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宗第275頁)。 |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 已變更要保人為黃國輪(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宗第277頁)。 |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已報廢(見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個資卷)。 | 因此項遺產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