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莊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莊豪隆
莊婉君
黃宛婷
被 告 黃國倫
黃頌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太忠
被 告 黃秀華
黃郁閔
黃秀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1編號27關於「同上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溪尾段」。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4年8月1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