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柄嶂
訴 訟代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曾隆亮、池建城、池
春芳之承當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廖紅鳳
被 告 黃朝華
黃朝富
黃朝進
黃名鉞
謝玉蘭
黃淳靖
曾曉薇
曾喜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永鋅(陳湘溱即陳育萱之繼承人)
張沛緹(陳湘溱即陳育萱之繼承人)
張家銘(陳湘溱即陳育萱之繼承人)
張美雯
張裕銘
楊雪凌
袁芳勇(兼袁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袁明楷(兼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慧芬(兼曾隆亮之承當訴訟人)
黃朝星
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訴 訟代理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鋅、張沛緹、張家銘應就被繼承人陳湘溱(原名陳育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640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附圖A部分土地由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附圖C部分土地由被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B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3804、被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6196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原告就該部分之國有土地以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國產署則抗辯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查上開國有土地雖以水利署為管理人,惟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為承辦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機關,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涉及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隆亮、池建城、池春芳(下稱曾隆亮等3人)、曾朝麟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曾隆亮及江慧芬,且國高公司經曾隆亮等3人及原告同意、曾隆亮經曾朝麟及原告同意、江慧芬經曾隆亮及原告同意,各向本院聲請代曾隆亮等3人、曾朝麟、曾隆亮承當訴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當事人袁明煌、袁明鈴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5日、113年5月5日死亡,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由袁芳勇、袁明楷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已聲明由袁芳勇、袁明楷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等件可憑,原告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國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訴外人陳湘溱即陳育萱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張永鋅、張沛緹、張家銘(下稱張永鋅等3人)繼承陳湘溱所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400分之7,惟張永鋅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張永鋅等3人就所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與國高公司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認不宜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及國高公司所有,亦請求將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分予國產署、B部分土地分予原告與國高公司共有、C部分土地分予國高公司,由國高公司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訴之聲明:㈠張永鋅等3人應就陳湘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6400之7)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及國高公司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42240分之2219及國高公司應有部分42240分之40021之比例維持共有。㈢國高公司應分別補償附表四「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
㈠國產署辯以:系爭土地現況係供農田灌溉蓄水及洪災防範調節機能之溜池使用,且為濕地保育法第4條第3款所稱具生態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等重要價值之溼地,如予分割,將影響公共灌溉利益,有因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若法院認為得為分割,亦請將附圖A部分土地分配予國產署單獨取得,將B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國高公司維持共有,將C部分土地分配予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朝華辯以:伊同意國產署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國高公司辯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慧芬辯以:伊同意原告或國產署分割方案,伊希望受金錢找補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湘溱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永鋅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及陳湘溱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而張永鋅等3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陳湘溱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張永鋅等3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40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一事函詢各主管機關,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依登記簿所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為「工業區、水利用地」,且其上無建物保存登記紀錄,系爭土地尚無分割限制;水利法並無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訂有不能分割之規定;本案池塘經查為水利署石門管理處轄管環頂32A灌溉蓄水池,做為農田灌溉蓄水使用,並為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列管國家級重要濕地,本案池塘依農田水利法僅為農田水利事業所必需之土地辦理設施範圍之劃設,無涉土地分割相關認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編號254號埤塘,依濕地保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重要濕地範圍内之土地得為農業、漁業、鹽業及建物等從來之現況使用」。再依本部106年11月13日台内營字0000000000號公告之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保育利用計晝,計晝目標之一為「保障既有產業及地主權益,兼顧明智利用」;系爭土地位於其他分區(水資源涵養區),其劃設管理目標「維持現況之使用,允許從事既有歲修、漁業捕撈、養殖、水上活動、公共設施修復等行為」,相關規定均未涉及禁止或限制土地分割等情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内政部104年2月2日公告「桃園埤圳重要濕地(國家級)」範圍(重要濕地編號:254),並依濕地保育法規定,係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且該法無限制或禁止重要濕地範圍土地不能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幼獅擴大報編未開發工業區内,屬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水利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且該法無限制或禁止產業園區(工業區)土地不能分割之規定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水利署函、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參。是綜觀上開說明,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非可採。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國高公司維持共有,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編號254號埤塘,其位置與範圍與國產署主張單獨取得之附圖A部分土地大致吻合,是本院認將附圖A部分土地分歸國產署單獨取得,不僅符合該部分土地原來之使用情形及國產署之意願,亦可達到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等目的。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所陳報之使用情形,附圖B部分土地之一部現由國高公司之廠房及停車場使用,本院審酌附圖B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以及原告與國高公司均陳明願分得附圖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意見,認將附圖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國高公司取得,並依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804、國高公司應有部分100000/86196之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㈢又本件除黃朝華及江慧芬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國產署、原告及國高公司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倘將附圖C部分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不僅無法達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亦恐與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附圖C部分土地面積雖有2056.37平方公尺,惟應受分配之共有人人數亦高達19位,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非高,甚至有僅占26400分之7者,倘將附圖C部分土地原物分配予19名共有人,必將使土地細分,無法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且該19名共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從未表達願單獨取得土地之意,則將附圖C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該19名共有人,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國高公司陳明其有意取得附圖C部分土地,並願以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800地號土地亦為國高公司所有,倘將附圖C部分土地分歸國高公司單獨取得,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言,應高於將土地分配予該19名共有人。況該19名共有人既未積極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未見有何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則由國高公司以市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共有人尚屬公平,亦可免除該等共有人受原物分配後,日後須再行換價之困難。綜上,將附圖C部分土地分歸國高公司單獨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系爭土地以上開分割方式為原物分配後,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共有人均未受分配,國高公司應以金錢補償之。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每坪新臺幣29,400元,是國高公司應對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補償「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張永鋅等3人就陳湘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各項情狀後,認以上開五、㈠至㈣所載方式加以分割及以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末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