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灃凡
訴訟代理人 江甄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2,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2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