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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致被告為何人無從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