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川耘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式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蕭宜芬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萬2,12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7,3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萬2,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擔任伊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負責每月員工結算員工薪資、獎金、交通費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每月應發員工上開費用之機會,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下合稱系爭附表)所示取款日期前某日,先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填載如系爭附表所示應領金額欄內所載之款項,待伊公司負責人楊式昌在該等取款憑條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分別於系爭附表所載之取款日期,在各該取款憑條上以加填「仟」、「萬」或「拾萬」等數字方式而填載如系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提領金額,而變造各該取款憑條,並持之交付予第一銀行所屬分行行員,使各該等分行行員誤以為各次提款金額係如系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而陷於錯誤,遂各交付如系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提領金額予被告,被告因而各詐得如系爭附表溢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伊公司及第一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致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79萬6,888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前開本息扣除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1號執行事件中對被告執行所得273萬9,394元,及被告已清償之310萬元後,伊尚得向被告請求791萬2,126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萬2,126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確定,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另案執行所得及被告賠償數額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1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件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