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35,353元,應繳裁判費132,0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5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