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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被      告  蔡昇峰 

            蔡佩晏 
            蔡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