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49,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