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用之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正雄、黃昭逞(即黃木火)、黃木連就被繼承人黃用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8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然因簽約當時黃用已經死亡,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原告業將土地價款交付黃正雄、黃招逞、黃木連,故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黃用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黃用之繼承人為被告,但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僅記載為「OOO(黃用之繼承人)」,未表明黃用之繼承人為何人及聯絡方式,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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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及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前項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部分始得予省略)。 三、如原起訴所列為被告之共有人有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有否拋棄繼承之事實。 四、另請確認何人就第一項之土地有繼承權並為適格之被告(應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及明確之聲明。 六、依上開調取資料補正起訴狀之當事人姓名、地址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送達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