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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高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仟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離合器、汽壓閥等汽車相關零組件,其已依約交付予被告,並製作各月份之應收帳款單予被告核算,確認無訛後,被告即簽發支票予其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10年7月起陸續遭退票,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93萬9,890元,多次請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票據請求權,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誤,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