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志揚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張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18,800元,借款時間及明細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曾陸續還款總計6,700,000 元,還款時間及明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故尚有10,018,800元未清償,然被告目前已拒絕與原告聯繫,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提款單及匯款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濃縮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質諸證人張德夏到庭證述被告係其胞弟,分次向原告借貸,被告皆係透過伊向原告借款,故伊請原告之富鋒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列表計帳,原告請伊將借款現金交付被告;兩造沒有約定還款日期與借款利率等情,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向被告寄送原告之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111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自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20日(即111年4月19日送達生效後1個月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8,8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部分: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