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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華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人公司派員至富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支票,收取後不慎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9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4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富江餐飲有限公司
邱建誠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10年1月14日
1萬6,800元
AI0000000
華軒事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