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余振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