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富立達環保(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永齡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2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