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賴美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號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