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發光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有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