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鼎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9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
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9 年度催字第4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又該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3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權利申報期間至110 年7 月2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10 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 月18 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