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明陽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送貨時將支票交給送貨的人,收貨的人後來告知未收到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4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