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董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屆滿(網站公告日期為111年4月2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11年8月20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