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蘇皇霖即皇霖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