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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蘇皇霖即皇霖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六合興機械有限公司吳光福
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1年3月5日
2萬0,790元
PN0000000
蘇皇霖即皇霖汽車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