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嬌 
代  理  人  李因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61號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4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8月20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民國111年4月30日
156,450元
鹿軍企業有限公司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