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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鼎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康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海銀行中壢分行
109年7月20日
67,726元
CLA0000000
鼎丞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