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袁華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2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