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精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儒儀
代 理 人 王郁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催字第181號卷宗、110年9 月6 日之公告裁定1 份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