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睿豐即豐達飲食店
代 理 人 吳子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催字第64號卷宗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支票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