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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丁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加註「附表: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股東姓名為丁健忠,共計24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