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五星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菊園
代 理 人 謝福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2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 ,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不具法人人格,若欲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亦經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12月9日、88年8月27日分別以台融局㈠字第85363776號、第88743470號函解釋在案。又公示催告後,不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所生失權效果,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並登載法院網站屆滿3個月,惟五星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時之110年9月7日業已變更為盧菊園,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0年8月26日函同意備查函可憑,是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五星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謝福宣」,而未載明該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盧菊園,顯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程序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重新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另聲請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