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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友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然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除權判決,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