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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忠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彭森榮
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10月10日
108,675元
P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