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宇第22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華股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宇第305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寄發執行命令予異議人,命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2,883,662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債權人台新公司,異議人已向本院支付,故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異議人又收到本院110年10月2日桃院增光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202,375元之範圍內,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案款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另收到本院110年11月29日桃院增光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在981,639元之範圍內,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 案款債權,禁止相對人收取。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 號強制執行程序,未予異議人支付轉給命令,致異議人無法清償而撤銷110年司執字第53173號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雖僅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515,377元之部分,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撒銷之515,377元部分,係因遭本院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禁止收取,並非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又異議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㈡又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歷來相關訴訟均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為其送達處所,可知相對人確實以前開地址作為本件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原裁定以相對人身在國外而認不生送達效力,顯不可採。縱認前開地址並非相對人設定之送達處所,然異議人寄發之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96之存證信函確實由相對人之妹即訴外人黃宇君簽收,若相對人有授權黃宇君代為收受意思表示或黃宇君有轉交一事,亦屬合法送達,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查明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4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6,667元應返還異議人。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前開異議,固據其於原裁定提出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支付轉給命令、支票、扣押命令、扣押本處案款命令、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收取「可領取之債權」,並非指系爭執行程序之案款債權,此與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不同;又異議人表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撒銷之515,377元部分,係因遭本院系爭扣押本處案款命令禁止收取,並非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等語,惟若異議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則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則會續行,並將該執行案款支付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執行事件以轉給債權人台新銀行,相對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未可知,尚難遽認確無損害發生,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原裁定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另原裁定認相對人業於106年1月5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出境迄未入境,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縱使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寄予相對人國內地址,有相對人之妹代收,然相對人既無居住在國內之事實,是其妹於代收之際亦非與其同居之人,自不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是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部分之認定,亦屬有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