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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家合 

相  對  人  李克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里00鄰○                       ○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克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李克泉(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克泉係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設籍桃園市○○里00鄰○○路000號,後於32年4月21日遷居日本國神戶市,並於41年9月16日登記遷出,然相對人遷居日本國神戶市後失蹤,迄今仍無音訊,相對人現已年逾100歲,可推論相對人已死亡,是以遷出戶籍日41年9月16日作為失蹤日,相對人已經失蹤逾71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2 份。依上開相對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所載(見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於32年4月21日遷出日本神戶市,41年9月16日由戶長申請。且相對人此後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亦無入境臺灣之資料,則依現存事證,可認相對人至遲於41年9月16日經戶長遷出後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 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