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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嘉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楊明偉即阡陽工程企業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阡陽工程企業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楊明偉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經兩造簽章之系爭工程之「完整」工程契約書或類此之書面文件及載明工程項目、單價、金額、總金額之系爭工程標單或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債權人亦未提出「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經債務人公司簽章確認所有項次均認可之文件及經債務人公司簽章之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又債權人應具狀敘明:㈠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若干?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是否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款?㈡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施工期間之起迄及範圍為何?究係以工作天或日曆天為計算標準?㈢債務人拒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原因為何?債權人復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載有工程項目、金額、數量,總金額相符之請款單、發票,並應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