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鑫威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煒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麥宏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於聲請狀陳報債權人鑫威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送達之住居所、未提出經債務人簽章之報價單、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後,經債務人簽章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或類此之書面文件,亦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載明冷氣機型號、安裝費、金額、總金額等之請款單及發票,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