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促字第6420號
債 權 人 鴻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輝達汽車商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輝達汽車商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楊裕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更正債務人為「楊裕誠即輝達汽車商行」 。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