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