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陳秀敏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同法第5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易卷第53頁)。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至同年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