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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同抗告人
即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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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項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者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乃於114年6月18日對抗告人寄存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宗第33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10日抗告不變期間已於114年7月9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宗第55頁),顯已逾期,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