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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邵曰道  


視同抗告人
即  視  同
再審原告    邵國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張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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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前開規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