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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梁楷誠 



相  對  人  唯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契約終止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派遣人員一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1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31日。茲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8,000元,並同意於112年10月31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記載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契約終止日期112年9月21日)。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收到相對人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並未勾選離職原因,且離職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31日,均與上開調解方案不符,致聲請人無法持以聲請失業給付,其顯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上開勞資爭議,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契約終止日期:112年9月21日),然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勾選離職原因,僅記載離職日期:112年8月31日)、桃園龜山迴龍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47及其回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1月22日桃勞資字第1120074522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完全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