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中之當事人翁聖濰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20號)為由,聲請本院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前開刑事案件,翁聖濰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以前,而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顯與前開法條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就兩造爭執翁聖濰是否偽造文書等事實,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則翁聖濰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尚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無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